[吉林]白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6-03-04 08:21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一、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支机构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的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父母和配偶的父母。

第二章 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职工及直系亲属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拆迁安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含商用房、商住两用房、别墅、办公用房、车库及其他用途住房);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调离本市到外地工作的,可提取也可转移住房公积金;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大病的;

九、子女上大学(含大、中等专业学校)的;

十、职工及直系亲属遭受重大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一、本人参军、考入全日制大学或研究生的;

十二、租赁普通住房的;

十三、缴纳物业费(卫生费)的。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提取人、代办人的身份证,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拆迁、安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1、职工本人及直系亲属购买、拆迁安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1)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2)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专项维修基金发票;

(3)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

(4)拆迁安置住房的,能提供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协议和补缴差价发票,专项维修基金发票,原房照或加盖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公章的复印件。

2、职工本人及直系亲属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及住建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文件及房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3、职工本人及配偶所拥有的无籍房、集资房(以《房屋产权证明》记载为准):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契税发票。无契税发票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取暖费、水费、电费发票各一份。

二、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或社保开支证明。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且账户已经封存的。

四、职工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五、职工及共同贷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购房贷款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凭证。在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还应提供解除抵押证明及借款合同。

六、职工及共同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正常还贷2个月后,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1、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出具受委托银行提供的还贷明细;

2、偿还商业银行购买普通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购买现房、期房的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放款回单》、《还款明细》;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放款回单》、《还款明细》、契税完税凭证明。

3、因借款人违约强制提取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还贷明细、违约情况说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生前所在单位凭死亡证明、代办人身份证、介绍信,代取住房公积金并负责处置。所在单位不予办理的,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加盖医院病案室公章的病历证明、治疗费用结算发票。已经在医保部门报销无法提供治疗费用结算发票的,应提供由医保部门出具的报销凭证和病例复印件。

九、职工及直系亲属遭受重大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应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以及财产损失和造成困难情况的材料,必要时管理中心可派人进行现场勘查。

十、子女上大学(大、中等专业学校)的,应提供录取通知书及学杂费清单;已经入学的可提供学生证、缴纳学杂费发票。

十一、本人参军、考入全日制大学或研究生的,应提供入伍通知书、录取通知书。已经入学、入伍的,提供军人证、学生证等。

十二、调离本市到外地工作的,应提供户口迁移证明或调令、任职令等文件;

十三、缴纳房租的应提供在就业地或户籍地无房证明。

十四、缴纳物业费(含卫生费)的应提供物业费(含卫生费)发票。

十五、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调离本市到外地工作的,应提供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接收函》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本辖区内调转的由调出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申请》,加盖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十六、职工及配偶缴纳房款的(不含二手房),可凭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定金(或首付款)收据,及开发商账户账号、本人书面申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此款划入开发商的售房账户。

十七、直系亲属购房、患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害以及子女上大学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予以采信的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含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书面证明)、结婚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材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人事档案原件。

十八、材料有效期:

1、上述第一项第1、2条材料有效期为五年,第3条的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月1日。(不含夫妻婚前购买房屋)

2、符合本章第一项第1条第(3)款,且2006年3月1日之前开户,开户以来没有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含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材料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3月1日(此条仅限职工本人及房屋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

3、第五、第八项材料有效期为五年(不含夫妻婚前发生的提取要件)。

4、第十项材料有效期为三年。

5、第九、十三、十四项材料有效期为一年。

6、第十六项各材料有效期均为一年。

7、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按法定有效期执行。

8、需提交多个材料的,依最有法律效力的时间为准,几个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以时间顺序最后一个为准。

第四章 提取额度

一、购买住房的:

1、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拆迁安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可提取不超过购房支出额的住房公积金。

2、职工本人及配偶的集资房、无籍房:凡有契税发票的按发票标定的房价计算。无契税发票的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职工本人及配偶可提取不超过购房支出额的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1、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每一还贷年度(满12个月)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取还贷的除外),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额。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款期间上一还贷年度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下一还贷年度可累加提取不超过2个还贷年度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2、在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扣除一个月缴存额后,不大于还贷额时,可凭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有关材料,提取父母及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额度不大于当年还贷额。上一还贷年度未提取的,可提取2年还贷额。

3、强制提取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的,每次合计额度不超过违约额度。

三、职工提前偿还全部购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可合计提取不超过提前还款额的住房公积金。

四、子女上大学的,夫妻双方可累计提取不超过就学期间学杂费总额的住房公积金。

五、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患重病和大病的,可提取不超过个人承担费用3倍数额的住房公积金。

六、缴纳房租的每年(满12个月)夫妻双方可合计提取不超过一万元住房公积金(含一万元),上一年没有提取的,当年提取额不得超过二万元(含二万元)。

七、缴纳物业费(含卫生费)的。每年(满12个月)夫妻双方可合计提取一次不超过物业费(含卫生费)缴纳额度的住房公积金。上一年没有提取的,夫妻双方可合计提取一次不超过二年物业费(含卫生费)缴纳额度的住房公积金。

八、除销户提取外,其他各种理由提取至少保留一个月的缴存额。

九、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不得以其它理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含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民事债务)。

第五章 划款

除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该职工生前所在单位处理外,其他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存入该缴存职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内。如特殊情况需要划入代办人账户或其他账户的,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文件,并做好存档。执行《白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直接扣划借款人、配偶和保证人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偿还贷款时,应将催缴情况说明、划(存)款凭据存档。

第六章 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登记手续,三个工作日内划款。需核查有关事项的,自受理提取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提取申请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监 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个人或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责任。

第八章 档案管理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档案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擅自损毁。

第九章 附 则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专管员制度。各较大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业务由专管员代为办理。不受理职工个人业务。

二、本办法由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支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