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的

时间:2015-06-29 14:25来源: 作者: 点击: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我厅制定了《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建筑业管理处联系。

2015年5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和资质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住建部门)负责全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配合自治区住建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盟市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盟市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配合盟市住建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许可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住建部门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除外);

(二)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及桥梁、隧道、核工程、海洋石油、输变电、钢结构专业承包一级除外);

(四)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除外);

(五)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三级;

(六)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五条 盟市住建部门实施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三级除外);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铁路工程方面专业承包资质除外);

(三)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四)施工劳务资质;

(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可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盟市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由盟市住建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程序由盟市住建部门依法确定。

第七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资质类别和数量不受限制;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分别满足所申请类别资质的条件。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第八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及资质升级申请,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实施意见》附件2提交有关材料。

受理资质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附件材料(具体内容详见《规定》第十四条、《实施意见》附件2)、建设工程企业基本信息表电子文档(建市资函[2010]93号附件3)。申请表一式一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增加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需要上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另增加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再增加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许可

第十一条 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资质,盟市和自治区住建部门应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同报上级住建部门。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住建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自治区住建部门应在受理盟市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不包括会同自治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审核时间)。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自治区住建部门许可的资质,申请材料的原件由盟市住建部门进行审验,并对此负责。上级资质许可机关对材料原件可进行抽验。

第十四条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资质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企业资产,由各盟市住建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住建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与企业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由自治区住建部门许可资质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企业资产,由各盟市住建部门负责审核,自治区住建部门进行抽验。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审查意见应在许可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查意见持有疑义,均可向许可机关反映。申请资质的企业如对审查意见持有不同意见,可通过资质初审部门向资质许可机关进行书面陈述。

资质许可机关对核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在核准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做出前,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五章 资质延续与变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企业净资产和主要人员满足现有资质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核准,更换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批准延续之日起计算。

企业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企业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施工活动,应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资质许可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的,从最低等级资质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从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项建筑业企业资质起算,期间除资质延续、资质重新核定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按简化审批手续办理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自治区区域内)、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由自治区住建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证书,应通过盟市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自治区住建部门或通过自治区住建部门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理;由盟市住建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需要变更的,由盟市住建部门负责办理。办理变更按照简单变更要求(建市函[2005]375号附件1、附件3)提交材料。

盟市及自治区住建部门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结果报自治区住建部门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备案表参照建市函[2005]375号附件4)。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部门应将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承接原资质的企业应同时申请资质核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发生跨盟市变更的,申报材料参照跨省变更执行。

第六章 资质证书打印与申报材料存档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证书包括1 个正本和1个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由证书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同一资质许可机关许可的资质打印在一套证书上,不同资质许可机关做出许可决定后,分别打印证书。

资质证书副本数量不得增加。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原发证机关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受理后,不得修改更换,不再退还。资质许可机关应妥善保存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专人负责,谨防丢损,不可外借。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至少保存5年。

第七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条件进行核查。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的市场行为及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按照《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按照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监督检查结果及有关处罚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将涉及公路、水运、水利等方面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及档案管理制度,根据企业诚信情况,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动态监管和差别化管理。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资质申报与审核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中,有《规定》第三十五条至四十条行为的,应按照相应的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将处罚决定以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逐级上报,并通过自治区住建部门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处罚结果记入自治区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市、区)所辖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将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相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仍按《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 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 月4 日。2008年3月5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办法》(内建建[2008]76号)同时废止。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水利厅,厅机关有关处室、 厅属有关单位,自治区建筑业协会